起 诉 书
被告人蓝洪良,绰号“蓝三”,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和抢劫罪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6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洪良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蓝洪良在重庆市铜梁区**镇**村张某某家旁工棚内,将张某某放在工棚内重约70公斤的“7”字形的夹钩(铁制扣件)盗走,后蓝洪良将盗窃的夹钩卖给**镇叶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获利120余元。
2019年12月20几号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蓝洪良在重庆市铜梁区**镇**村张某某家旁工棚内,将张某某放在工棚里重约40公斤的“7”字形的夹钩盗走,后蓝洪良将盗窃的夹钩卖给**镇叶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获利80余元。
2020年1月29晚上21时许,被告人蓝洪良在重庆市铜梁区**镇大桥桥头的叶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将叶某某放在废品收购站门市前面篷布下的铜线盗走,藏匿在**大桥桥头位置树下,第二天上午蓝洪良将盗窃的铜线卖给铜梁区**镇秦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获利1100元。
2020年2月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蓝洪良在重庆市铜梁区**镇大桥桥头的叶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溜门进入废品收购站的库房内,将放在库房内的铜线盗走,藏匿在**大桥桥头位置树下,第二天上午蓝洪良将盗窃的铜线卖给铜梁区**镇秦某某废品收购站,获利970元。
案发后,在秦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将被告人蓝洪良两次盗窃的铜线查获,经称重共计61.9公斤,已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经铜梁区价格认证鉴定,蓝洪良盗窃的110公斤夹钩和61.9公斤铜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674元。
另查明,被告人蓝洪良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登记表等书证;
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1被害人张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1被告人蓝洪良的供述和辩解;
1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铜价认[2020]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1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洪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洪良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76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洪良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洪良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德瑜
检察官助理:刘富强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蓝洪良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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