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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秋云、黄某某制造毒品案)_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蓝秋云,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住广汉市********号被告人蓝秋云2004年8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蓝秋云2013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制造毒品罪,经广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住广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经广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秋云、黄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蓝秋云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7日至9月9日期间,被告人蓝秋云、黄某某伙同汪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采用化学加工的方式在广汉市**镇**村**组蓝秋云家中共同制造毒品冰毒。汪某某负责提供制毒资金,胡某某负责提供制毒原料麻黄素,蓝秋云提供制毒场地,黄某某联系购买化工原料及工具。在制造毒品过程中,被告人蓝秋云、黄某某、胡某某均具体参与制造毒品。三人制造出半成品冰毒液体后,由胡某某将大部分冰毒液体带回遂宁市后由汪某某、胡某某进行结晶并得到成品冰毒。

2.2019年9月10日9时许,广汉市公安民警在广汉市金轮镇将被告人蓝秋云挡获,后依法对其位于广汉市**镇**村**组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以及疑似毒品冰毒液体。后经依法称重,净重为165.14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液体165.1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液体165.14克中的定量结果为7.8%。

3.2019年9月10日10时许,广汉市公安局民警在德阳市文杰莱茵广场**栋**单元**号出租房将被告人黄某某挡获,民警依法对该房间进行搜查,在其客厅茶几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袋,净重0.19克;在其客厅沙发垫下面查获50ml烧杯一个,底部附着淡黄色晶体少许,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2.02克(该物质为被告人蓝秋云、黄某某、胡某某三人共同制造毒品的结晶成品疑似冰毒);在其客厅茶几上查获疑似毒品麻古净重3.53克;同时在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川F*****车内仪表台上红色茶叶铁盒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87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共计3.08克和疑似毒品麻古3.5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查获的疑似黄褐色固液混合物中的定量结果为32.1%。

4.2019年9月28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禁毒大队在**区**镇**村**社汪某某的租房内将汪某某、胡某某抓获,现场查获大量制造毒品的工具及疑似成品、半成品冰毒。其中,在其租房内的卧室中灰绿色双肩包中黑色钱包内查获白色疑似毒品冰毒,净重4.3克;在灰绿色双肩包中一印有“储奶袋”字样的透明自封塑料袋装的白色疑似毒品冰毒晶体四袋,分别净重48.85克、47.77克、23.66克、48.49克,共计净重173.07克;在卧室床头绿色收纳架旁查获装于500ML烧瓶内的黄褐色疑似冰毒液体净重298.8克。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共计173.07克和疑似毒品冰毒液体298.8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黄褐色疑似冰毒液体净重298.8克中的定量结果为28.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秋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秋云、黄某某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为2.02克、173.07克,共计175.09克;液体为165.14克、298.8克,共计463.9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秋云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蓝秋云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蓝秋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冉晓艳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蓝秋云、黄某某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换押证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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