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758号
被告人蓝龙金,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69********,畲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乡**村**号。因犯赌博罪于2003年5月22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龙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晚,被告人蓝龙金在其位于龙海市**乡**村**号家中二楼客厅,以5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曾某某和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曾某某、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蓝龙金的供述和辩解;5、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龙金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共计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龙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龙金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洪顺珠
代理检察员:方棋梓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蓝龙金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605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141页。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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