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蓬某某,女,彝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79********,高中文化程度,云南省广南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号。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蓬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文山市**路与**线连接线自东向西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行驶至文山市**路与**线连接线***路段处时,被告人蓬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向右转弯驶入通往文山州**********学校****实训楼基地的未命名道路后立即掉头,并向左转弯再次驶入文山市文山市**路与**线往东行驶过程中,遇李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文文山市**路与**线连接线东至西方向车行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来,李某某发现云******号小型轿车后避让不及,致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云******小型轿车左前部后云******号普通二轮失控向前行驶过程驶入道路西至东方向车行道,又遇谢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自西向东方向驶来,至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后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李某某倒地,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蓬某某、谢某某、蹇某某、李某某、陆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云******号车辆和云H******号车辆、云H******号车辆安全技术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蓬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蓬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策俊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云南省广南县**号,联系方式为:1591233****。
2、案卷材料3册、共236页、散件4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2份、《适用建议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_、《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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