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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蔚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刑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蔚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911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某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上午9时许,利民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带领挖掘机司机在井儿上村进行绿化植树工作期间,被村民蔚某某等人拦截,镇党委书记卢某前来指导工作,被告人蔚某上前进行理论,在协商未果后,被告人蔚某从其洒水车上取下尖刀捅刺卢某,利民派出所民警张某、赵某某发现后立即上前进行制止,后也被蔚某捅伤。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卢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陈述;6、鉴定意见;7、勘验、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蔚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宝花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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