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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蔚某某、周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11991********,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宿舍。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90********,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镇**街**号,现住址天津市静海区**镇**号楼**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89********,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镇**街**委**组,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园。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2日23时40分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镇**园内,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朋友沈某某等人在一品大骨锅饭店吃饭期间,刘某甲、刘某乙二人与在附近吃饭喝酒的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无故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周某某、蔚某某、王某某等人对刘某甲、沈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甲、沈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学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左侧第6-11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体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沈某某外伤致头皮瘢痕,鉴定为轻微伤。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等;7、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少冲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蔚某某均被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王某某的辩护人王宏玲,天津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60225****。周某某的辩护人李文刚,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92019****。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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