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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蔚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74号 

  被告人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9241969********,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家住兴和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蔚某某驾驶鲁D*****号**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县**至**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加450米处时,车辆驶出路外,与道路南侧草地上的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武某某受伤及车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县大队委托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被告人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0mg/100ml。

经兴和县交管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蔚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被告人蔚某某过错严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蔚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丽君

检察官助理:薛江宏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蔚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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