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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蔚某某诈骗案)_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蔚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84********,汉族,大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号,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花园小区,因涉嫌诈骗罪,经桑植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在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派出所);因涉嫌诈骗罪,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逮捕,现被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份,被告人蔚某某进入李某甲(已判刑)与他人合伙成立的北京**商品贸易有限公司,李某甲任董事长,公司主要通过网络平台推销邮币卡业务。同年9月份,因合伙人退出,李某甲将北京**商品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办公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路**广场。经陈某甲(另案处理)的介绍,李某甲与王某甲(已死亡)、高某某(已判刑)达成合意,经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董事长范某某(另案处理)同意,由李某甲的公司作为郑**公司的代理商,并在郑**公司所属的没有取得河南省商务厅核发许可的“郑**新零售”(前期称为“中原茶叶”)平台上采取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方式推销茶叶票,先后与陈某甲等人合作或单独购买了“郑**新零售”平台茶叶板块中的“饮冬”、“云袖”、“迩潼”、“凌笑”、“文琢”、“念南”等茶票,被告人蔚某某负责、胡某某(另案处理)、蔡某某(另案处理)、朱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陈某丙(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及朱某乙(已判刑)组成操盘部进行幕后操盘,并取得茶票的控制权,郑**公司将客户亏损的金额按一定比例作为返佣金(即“出金”)支付给代理商。

2016年9月,李某甲以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园林绿化服务、清洁服务等,以下简称“海正**公司”)的名义推销茶叶票。2017年3月,为扩大公司经营,李某甲租用北京市朝阳区**桥**大厦**楼**室作为分公司办公地点。公司由刘某甲(已判刑)负责管理,李某丙(已判刑)担任运营总监,郑某某(已判刑)负责公司日常事务管理,公司总监有澹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白某某(另案处理),小组经理20多个,员工100多人。同年6月,李某甲又将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搬迁至北京市朝阳区**大厦**座**室,同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海正**公司。海正**公司前期由刘某甲负责公司管理,主管人事行政及财务,郑某某主管市场部,李某丙为运营总监,主管操盘部。2017年9月,刘某甲离开海正**公司后,公司管理由郑某某负责。2017年12月,王某乙(已判刑)接替李某丙主管操盘部。

公司推销茶叶票主要由市场部负责,市场部下设三个销售部门,其中销售一部总监为被告人常某某,小组经理有石某某、景某某、刘某乙、阎某某及刘某乙;销售二部总监为付某某,小组经理有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尹某某、张某甲等;销售三部总监为田某甲,小组经理有张某乙、贾某甲、薛某某及田某乙,吕某某(均已判刑)作为该公司分析师,负责给客户分析茶票行情走势,另外公司还有马某某、王某丙等100多名员工。

李某甲、李某丙从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取得客户的电话号码后,交给郑某某和王某乙,由郑某某、王某乙分发给总监,再经总监发给经理,直至发到全体员工手中。员工通过扫描公司提供的二维码登录微信,待添加成功客户的电话号码绑定的微信号后,员工使用虚拟的身份,谎称自己是郑**公司北京分部的工作人员,利用公司提供的模板(“脚本”、“话术”)与客户套近乎、聊天,在取得客户的信任后就逐步给客户推荐茶票,谎称公司掌握有交易平台内幕消息,能够很好地掌握茶票的涨跌幅度及走势,并有专业的分析师负责分析茶票的行情趋势,从而诱骗客户到“郑**新零售”平台开户并参与公司推荐的茶票交易。公司管理层人员通过后台监控到客户的持仓量达到最高值时,便指使操盘手利用公司控制的主副账户在幕后操作茶票的买卖,控制茶票价格的涨跌及走势,人为造成每只茶票在二至三个月的周期内断崖式波动或跌停,王某甲、高某某提供费用结算、网络技术支持等方面的帮助,致使被害人陈某乙、幸某某、曾某某等三千余名客户财物被诈骗。

自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李某甲、李某丙、郑某某等26名同案人利用“郑**新零售”平台诱骗客户投资,李某甲的公司通过郑**公司出金共计人民币6000.369758万元,郑**公司账户上未出金共计人民币2227.23758万元(包括被郑**公司预留的茶叶风控备用金949684元、返佣资金362591.82、海正**公司居间号下茶叶票客户资金20960099.98元),其中为出金的20960099.98元已被依法划拨。

通过实施诈骗活动,被告人蔚某某非法获利115425.15元、李某甲和李某丙非法获利2000万元左右,王某乙非法获利87548.27元,王某甲非法获利250万元,郑某某非法获利170.7818万元,刘某甲非法获利110万元左右,常某某非法获利61.7278万元,付某某非法获利33.66536万元,澹某某非法获利32.487479万元,田某甲非法获利25.959494万元,王某丙非法获利25.856837万元,石某某非法获利25.538898万元,薛某某非法获利24.211597万元,阎某某非法获利23.376573万元,刘某乙非法获利18.003281万元,刘某乙非法获利14.830289万元,景某某非法获利14.710778万元,贾某甲非法获利14.263935万元,王某戊非法获利12.71424万元,张某乙非法获利11.509229万元,田某乙非法获利11.313596万元,吕某某非法获利11.306272万元,王某丁非法获利9.51098万元,张某甲非法获利4.5409万元,朱某乙非法获利4万元左右,尹某某非法获利1.392727万元,其余被李某甲个人挥霍殆尽。

另,2019年9月8日,被告人蔚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

1.物证:电脑照片;

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案申请、羁押证明、在职证明、桑植县公安局《关于郑州**有限公司郑**新零售平台是否具有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平台资质的函》,河南省商务厅《关于郑州**有限公司郑**新零售平台是否具有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平台资质的复函》、营业执照、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018年海正恒基3月花名册、客户激活前确认话术、电话号码本、《居间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执行回执、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笔记本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姚某某均、岳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纪某某、李某甲、刘某乙、吴某某、王某乙、丁某某、王某丙、肖某某、马某某、贾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乙、幸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丙、高某某、郑某某、刘某甲、王某乙、朱某乙、常某某、付某某、田某甲、澹某某、吕某某、石某某、薛某某、阎某某、景某某、刘某乙、王某丙、张某乙、田某乙、贾某甲、王某戊、王某丁、刘某乙、张某甲、尹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7]电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手机截图、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中原茶叶”网页截图刻录光碟1张、郑**公司后台资料刻录光碟2张、通话录音刻录光碟1张。

(二)量刑情节方面的证据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临时羁押被告人情况说明、出所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蔚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仍伙同他人利用网络推销茶叶票并幕后操控茶叶价格走势,诱骗客户投资购买,从而骗取客户资金共计人民币8227.60733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蔚某某在诈骗活动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蔚某某具有从犯、坦白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已缴纳违法所得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蔚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孝莉

检察官助理:谭林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0册。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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