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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蔚某某贩卖毒品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蔚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221978********,中专文化程度,本市无正式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蔚某某在本市**区**路**园正门路边停放的**轿车内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并当场缴获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经称重及鉴定,该白色晶体重量为0.8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  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结论;

5. 搜查、扣押、称量、取样及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蔚某某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0.81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幼诺

代检察员:姚克榜

2020年1月2日

附:

1. 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2. 被告人蔚某某现押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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