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蔡三,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62********,傈僳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盈江县**乡**村委会**组,住盈江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三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蔡三携带鸦片从缅甸出发,步行途经中缅5号界桩进入中国,当日17时许,被告人蔡三在盈江县**乡**号**路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背的迷彩包内的蓝色袋子里查获用塑料袋装着的鸦片2包,经称量共计净重854.764克。2020年3月28日1时许,民警在盈江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对被告人蔡三进行人身检查时,当场从其身穿的右边袜子内查获用蓝色塑料盒装着的黑色膏状鸦片1盒,经称量净重3.775克。本案共查获毒品鸦片858.53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携带鸦片走私入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英英
检察官助理:罗飞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蔡三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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