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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义平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蔡义平,男,1978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8060505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清市**街道**村****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12月31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7日被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6月12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义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8日退回福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30日福清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4月5日晚上,周某通过陈某某向被告人蔡义平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用于购买1个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蔡义平收到3000元毒资后,转账3050元给同案人杜某某(另案处理)用于购买2个甲基苯丙胺,并在福清市玉屏街道产塘街附近将1个约0.6克甲基苯丙胺贩交付给陈某某,后被告人蔡义平获得约0.2克甲基苯丙胺作为报酬。

2. 2020年4月16日下午,吴某通过黄某向被告人蔡义平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用于购买2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蔡义平收到3000元毒资后将2500元转账给同案人杜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并在其位于福清市**街道**村****号的家中将约1.2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给黄某。

3. 2020年4月18日,黄某向被告人蔡义平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用于购买2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蔡义平收到3000元后将2500元转账给同案人杜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并在其位于福清市**街道**村****号的家中将约1.2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给黄某。

4. 2020年4月21日,黄某、吴某共同出资人民币4000元并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蔡义平,再由蔡义平将4000元转账给同案人杜某某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因没有足量的毒品,杜某某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蔡义平,并退款人民币2300元给蔡义平。被告人蔡义平在其位于福清市**街道**村****号的家中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给黄某,并退款人民币1500元给黄某。

5.2020年4月24日晚上,周某向被告人蔡义平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000元,用于购买1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蔡义平收到3000元后将1700元转账给同案人杜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并在福清市玉屏街道小北口佳源超市附近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给周某。

6.2020年4月30日晚上,周某、陈某某到被告人蔡义平位于福清市**街道**村****号的家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在被告人蔡义平家中一起吸食完毒品后,周某向被告人蔡义平购买约0.3克甲基苯丙胺,并于次日凌晨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1500元。

2020年5月6日晚,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在**街道**村****号抓获被告人蔡义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黄某、周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蔡义平及同案人杜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毒人员毛发样本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相片;

6.电子数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截图照片、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义平违反毒品管制法规,6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4.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义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蔡义平判处四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剑辉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蔡义平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6册共计497页;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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