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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之山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蔡之山,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3********,汉族,文盲,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蔡之山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5月20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0年11月2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9月30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4年6月10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7年10月31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9月10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5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之山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之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蔡之山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区金鹰商场等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电动自行车3辆,经鉴定,被盗电车价值人民币418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蔡之山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学南门西侧,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真爱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3元。

2.2020年7月1日,被告人蔡之山在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充电桩处,窃取被害人张某某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17元。

3.2020年7月9日,被告人蔡之山在宿迁市宿城区金鹰商场东侧,窃取被害人胡某某高仕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3元。

另查明,被告人蔡之山于2020年7月16日被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蔡之山的供述和辩解;

4. 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之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之山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之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之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建强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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