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蔡伙群、林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蔡伙群,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村**栋**。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200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2012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伙群、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蔡伙群、林某某经预谋,到晋江市**镇**村**土地宫,趁尾牙节日人员密集之时,由林某某望风,蔡伙群动手扒窃走被害人张某某1部OPPO牌R9型手机(无法估价)。

2020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小区内抓获蔡伙群、林某某。

被告人蔡伙群、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伙群、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伙群、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伙群、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伙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伙群、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伙群、林某某有盗窃前科,建议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伙群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鸿瑜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蔡伙群、林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