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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伟哲、龙佳辉等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280号

被告人蔡伟哲(绰号毛哥、阿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市,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佳辉(绰号Z大龙、Z大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傲飞(绰号Z飞),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市,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军(绰号Z坤),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9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市,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25日被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建超(绰号Z超、Z小吴、超批),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凯(绰号魏延、Z克),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Z刘邦、Z攀),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Z杰),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市,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Z子龙、赵子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伟哲等九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于2020年3月25日、6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期限分别自2020年4月2日至16日、6月16日至3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20年4月14日、6月29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先后于同年5月15日、7月27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2018年年底开始,白某某、林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柬埔寨西哈努克港市租赁新城国际、东源国际、金港国际娱乐城等地的房屋设置窝点,利用互联网架设以赌博为名的诈骗平台,对中国境内的公民实施网络诈骗活动。该网络犯罪集团发展下级“代理”,招募前、后台人员,为下级“代理”提供电脑、手机、微信号等实施网络诈骗的工具,又由下级“代理”招募“键盘手”,设组长对“键盘手”分组管理,制定内部奖惩制度,规定目标业绩,统一食宿、上下班等。随后,该网络犯罪集团在上述地点,由前台人员为手机刷机,在“微信”、“探探”、“陌陌”、“抖音”、“快手”等社交软件上注册账号,由“键盘手”使用虚假的姓名、照片、身份等,在上述社交软件上与被害人交友,通过微信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以可以在“华联金融”、“京东理财”等平台为被害人赚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在平台开户充值,参与虚假的网络赌博,并联系前台人员让被害人先期小额盈利,引诱被害人继续充值,后通过前、后台人员的对接和控制,使被害人不能提现,又以被害人卡号异常、账户被冻结、需交纳保证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继续充值,后各级之间按一定比例共同分配被害人充值资金(俗称“杀猪盘”)。

2019年2月,被告人蔡伟哲经招募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系Z组代理。管理该组组长刘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龙佳辉、“键盘手”被告人李军、李敖飞等人。2019年2月25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蔡伟哲及其管理的组长、“键盘手”参与诈骗被害人袁某某、陈某某、李某丙、胡某甲、孟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908304元。

2019年3月,被告人龙佳辉经招募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并担任Z组“键盘手”,其担任“键盘手”期间,参与诈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390元。同年7月1日,龙佳辉担任Z3组组长,管理该组“键盘手”被告人魏凯、吴建超、田某某等人。2019年3月12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龙佳辉及其管理的“键盘手”参与诈骗被害人李某丙、杨某某、李某丁、孟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70996元。

2019年5月,被告人李敖飞经招募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系Z组“键盘手”。2019年5月30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敖飞参与诈骗被告人卓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235214元。

2019年3月,被告人李军经招募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系Z组“键盘手”。2019年3月14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军参与诈骗被害人胡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499310元。

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经招募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系Z组“键盘手”。2019年5月16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8616元。

2019年7月,被告人田某某经招募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系Z组“键盘手”。2019年7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70580元。

2019年6月,被告人魏凯经招募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系Z组“键盘手”。2019年6月23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魏凯参与诈骗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25004元。

2019年5月,被告人吴建超经招募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系Z组“键盘手”。2019年5月14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吴建超参与诈骗被害人李某丁、谭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49749元。

2019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经招募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系Z组“键盘手”。2019年7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陈某某、孟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08763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蔡伟哲、龙佳辉、李敖飞、李军、吴建超、魏凯、谢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魏凯、谢某某、田某某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伟哲的家属已主动退赃人民币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进出款记录、代理签到表、工资表、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卓某某、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蔡伟哲、龙佳辉、李敖飞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审计报告;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佳辉、李敖飞、李军、吴建超、魏凯、谢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伟哲、龙佳辉、李敖飞、李军、吴建超、魏凯、谢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蔡伟哲、李敖飞数额特别巨大,龙佳辉、李军、吴建超、魏凯、谢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佳辉、李敖飞、李军、吴建超、魏凯、谢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伟哲、龙佳辉、李敖飞、李军、吴建超、魏凯、谢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等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伟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龙佳辉、李敖飞、李军、吴建超、魏凯、谢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军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魏凯、谢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龙佳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敖飞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军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建超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魏凯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兵 

检察官助理:刘畅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蔡伟哲、龙佳辉等9人现均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3.案卷三十册;硬盘六个;

4.审计报告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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