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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6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来到仙桃市**道路**批发超市一楼楼梯口,趁无人之际,用起子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粉色“祥龙”牌两轮电动车的刹盘锁撬开,并将电动车钥匙孔处的两根电线拉断后强行连接,随后蔡某某驾驶该车离开。经仙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

涉案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登记表、电动车活动轨迹、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仙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监控视频;6.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蓉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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