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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光华、袁英华等敲诈勒索案)_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蔡光华,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400197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镇**路**巷**号。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4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机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赌博,于2008年2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英华,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402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镇**街**号。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6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03年11月2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警告处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4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镇**路**巷**号。因吸毒,于2012年12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光华、袁英华、关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英华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珠海市**村村委会为了加强对**岛周边海域的管理、治理,于2016年12月19日与被告人袁英华和赵某甲(已判刑)签订《**村**岛海面滩涂临时委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临时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袁英华和赵某甲以自愿义务服务的形式自行组织临时海上综合看护队,以本村村民为主体,对**岛附近有关海域进行巡查监管,制止非法抽取海沙、电鱼等破坏海洋生态平衡现象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并控制蚝民养殖户不得无序扩大养殖范围、确保航道正常航行不受阻塞等,并向袁英华、赵某甲承诺会向政府申请经费。袁英华、赵某甲组织人员进行了巡查,但后被告知,经费无法申请下来。

袁英华、赵某甲找到被告人蔡光华,经商议认为可以利用前述协议成立公司,组织人员对**岛海域蚝排进行管理,向蚝民收取管理费,赵某甲如果成功竞选为**村副主任,将更有利于以受**村村委会委托的名义向蚝民收取管理费。蔡光华、袁英华、赵某甲联系了吴某某(已判刑)、陈某甲(另案处理),经商议决定成立公司,利用签署前述协议,向**村附近海域蚝民每年每个蚝排收取人民币2000元(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管理费,并约定年底按占股比例分红。蔡光华、袁英华、赵某甲各出资10万元(赵某甲实际出资6万元),各占股20%,吴某某出资5万元,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具体运转,占股20%,陈某甲出资5万元,占股10%,其余l0%股份分给公司工作人员。

2017年4月4日,赵某甲以个人名义租赁了**镇**公司**路**号**商铺作为公司的营业场所。5月17日,吴某某按照之前五名股东的决定,以个人名义注册成立了**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公司用股东出资资金购买了一艘水泥船停在**岛海域,作为海上工作基地,供巡逻人员休息、饮食等,购买了一艘快艇,用于巡逻,并陆续聘用了徐某甲、陆某甲(均另案处理)作为公司的出纳和会计,聘用招揽曾某甲(已判刑)和钟某甲(另案处理)作为巡逻队队长,并聘用招揽被告人关某某和陆某乙(已判刑)、徐某乙、赵某乙、薛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巡逻队员。巡逻队每天一轮班,身着公司统一配置的迷彩服,驾船在海上巡查。上述聘用人员中,曾某甲和徐某乙、赵某乙、徐某甲四人每月领取工资6000元,被告人关某某和陆某乙领取4000元。被告人关某某共领取工资13000元。

为了快速掌握**岛海域蚝民的情况以便收取管理费,**公司将**岛海域分为A、B、C、D四个管理区域,按照四个区域的划分定制了金属号牌,吴某某带领巡逻队员到海面向蚝民宣传,称**公司与**村村委会签订了协议,**村村委会委托**公司管理**岛海域,每组蚝排每年要向**公司交纳2000元管理费,蚝民要到**公司领取号牌并交费,安装号牌并交费的蚝排如有损毁,巡逻人员发现后会及时通知蚝排主人;如果不缴纳费用领取号牌,蚝排有损毁**公司不负责任。在巡逻时,吴某某和巡逻队员登记了蚝民姓名、联系电话号码和蚝排数量,徐某甲和陆某甲则根据巡逻时登记的上述信息打电话催促蚝民交费,赵某甲也不时到该海域以**村村委会副主任的名义作同样的宣传,蔡光华和袁英华也采用各自的方式宣传、要蚝民领取号牌、交管理费。陈某甲基本不参与公司管理。**公司还以**公司股东和工作人员为主体组建了微信群“**出海工作管理群”,以蚝民为主体,组建了微信群“**蚝主群”、“**海面管理工作蚝主群”。

因赵某甲2017年5月当选为**村副主任,不方便再作为一方主体履行前述《临时委托管理协议》,6月20日,袁英华、赵某甲与**公司签订了《**岛海面滩涂委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管理协议》),将前述《临时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袁英华和赵某甲管理海面的相关事项委托给**公司。

虽然**公司进行了大力宣传,但**岛海域蚝民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的行为并不积极,导致公司资金运转困难。为了给蚝民施加压力,**公司以开辟航道为由,在蚝排上张贴告示,要求蚝民将蚝排移走,但是蚝民交管理费的行为仍不积极。2017年6月下旬的一天,蔡光华、袁英华和赵某甲、吴某某召开股东会,商讨公司如何发展。会议决定,如果蚝民交费情况不改观,就由吴某某带人砍断不交管理费的蚝民的蚝排排绳,以蚝排受损逼迫蚝民交管理费。之后,吴某某在一次巡逻前向曾某甲、陆某乙、关某某等部分巡逻队员暗示了股东会的该项决定。2017年7月至8月,吴某某带领曾某甲、陆某乙和关某某等巡逻队员,利用晚上巡逻时间,针对没有安装**公司号牌的蚝排,至少五次实施了砍断蚝排排绳的行为,其中关某某至少参与三次。砍排后,吴某某安排关某某和陆某乙将蚝排被破坏后的状况拍摄照片或视频发到蚝民微信群,以此暗示未交管理费的蚝民可能会被砍排。砍排后,吴某某均将砍排情况向蔡光华、袁英华和赵某甲汇报反馈。因收取管理费受阻,赵某甲和蔡光华在“**出海工作管理群”指挥曾某甲砍养殖户的排绳。部分蚝民已经明知砍排是**公司巡逻人员所为,但因为一个蚝排价值几十万元,被砍排后蚝排很可能会漂走,损失惨重,蚝民担心不交管理费就会被**公司巡逻人员砍排,被迫到**公司交管理费。

为了使**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表面上看起来合法自愿,**公司和绝大部分交了管理费的蚝民签订了《**岛海面滩涂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内容包括,**公司组织人员和船只对养殖蚝排海域巡查看护,管控偷蚝,杜绝在有登记号牌的蚝排拖排低蚝,发现断缆爬锚尽快通知蚝主,航道范围统一规范;**公司对养殖户实行编号方式管理,双方自愿签订协议,签订协议后**公司履行协议保障事项;蚝民每一年度应按照规定向**公司交管理费,标准是原则上每组浮排2000元。

被告人蔡光华、袁英华和赵某甲、吴某某带领被告人关某某和曾某甲、陆某乙等巡逻队员,为了向**岛附近海域的蚝民非法索取管理费,通过持续不断地在该海域内向蚝民宣传、传达要求,以开辟航道为由向蚝民施加压力,并以砍排方式对不愿接受**公司管理的蚝民实施威胁,欺压蚝民,扰乱蚝民的养殖行为,对该海域蚝民形成了强大的心理强制和精神恐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至此,形成了以被告人蔡光华、袁英华和赵某甲、吴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关某某和曾某甲、陆某乙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形成了对**岛附近海域蚝民养殖的非法控制。

因被告知海面管理权属于国家,**村村委会与被告人袁英华等人签订的前述协议不合法,2017年7月,袁英华和赵某甲与**村村委会签订了《终止声明》。

2017年8月23日,台风“天鸽”袭击珠海,**岛附近海域蚝排受损严重,无法进行管理,之前承诺收蚝后再交管理费的蚝民无力再交管理费,巡逻队员陆续辞职,**公司无力经营,于2017年10月正式停止营业。经营期间,**公司至少收取蚝民管理费350500元,其中,以砍排方式胁迫蚝民交纳管理费233000元,其中叶某甲14000元、叶某乙8000元、黄某某4000元、钟某乙和谢某甲25000元、曾某乙8000元、谢某乙86100元、谢某丙6000元、柯某某7900元、方某某4000元、谢某丁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快艇、短锯、号牌等物证照片;2.书证:签订的临时委托管理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终止声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财务报表、工资表、管理协议、蚝民养殖登记情况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关于海域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3.证人证言:陈某甲、徐某甲、陆某甲、赵某丙、徐某乙、钟某甲、薛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陈某乙、程某某、陈某丙、杨某某、谢某戊、李某某、王某某、袁某某、谭某某、钟某丙、张某某、麦某某、赵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谢某乙、谢某丙、柯某某、黄某某、叶某甲、叶某乙、曾某乙、方某某、谢某丁、钟某乙、谢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蔡光华、袁英华、关某某和同案人赵某甲、吴某某、曾某甲、陆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搜查、检查、扣押、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对手机检查形成的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语音及蚝排视频、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英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光华、袁英华、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共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光华、袁英华、关某某为实施共同犯罪,伙同赵某甲、吴某某、曾某甲、陆某乙等人,以成立公司的形式,互有分工,形成层级管理,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犯罪集团,且以暴力、威胁方式,逼迫蚝民交纳管理费,欺压蚝民,严重扰乱蚝民的养殖行为、形成非法控制,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蔡光华和袁英华系组织、领导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受招募进入**公司,接受公司领导,按照股东决策开展工作,领取固定报酬,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袁英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英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颖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蔡光华、袁英华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关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共拾肆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肆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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