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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兴民、朱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朱妖”),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仁寿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仁寿县**乡**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兴民(绰号“小眼睛”),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资阳市雁江区**路**号。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蔡兴民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蔡兴民等人经事前商议驾车在乐至县石湍镇和资阳市雁江区境内利用自行车故意制造交通擦挂事故,以手机损坏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骗得人民币9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蔡兴民、陈某甲(已行政处罚)三人通过上述方式,在乐至县石湍镇毛家坟村附近公路,骗得被害人陈某乙现金600元,三人将赃款用于日常开销。

2.2019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蔡兴民、王某某(2002年****日出生,另案处理)和黄某某(在逃)通过上述方式,在乐至县石湍镇龟山寺村附近公路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4000元;在资阳市雁江区新场乡附近骗得被害人徐某某微信转账3500元;在乐至县南郊社区金地村6组公路旁骗得被害人杨某某现金1500元。当天骗得赃款共计9000元,蔡兴民等四人每人分得800元,剩余赃款用于预付购车款和日常开销。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蔡兴民于2019年11月6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蔡兴民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查获的红色马自达轿车一辆、红色马盛星牌自行车一辆、黑色凤凰牌自行车一辆、VIVOX21手机一部、VIVOX9i手机一部均被乐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自行车、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蔡兴民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蔡兴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蔡兴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蔡兴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蔡兴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蔡兴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蔡兴民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撤销(2019)川****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的缓刑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对被告人蔡兴民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秀娟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蔡兴民现被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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