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蔡刚,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1********,汉族,高中,无业,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期**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生态新城**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蔡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被告人蔡刚在使用被害人王某某手机过程中,多次利用花呗消费、支付宝转账等方式,窃取王某某人民币共19607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蔡刚利用被害人王某某的花呗套现人民币1088元;
2.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蔡刚从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内转账人民币1000元至蔡竹林账户;
3.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蔡刚从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内转账人民币2000元至齐晶晶账户;
4.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蔡刚从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内转账人民币5000元至蔡刚支付宝账户;
5.2020年4月3日,被告人蔡刚从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内转账人民币9980.9元至蔡刚支付宝账户;
6.2020年4月8日,被告人蔡刚从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内转账人民币30000元、0.1元至蔡刚支付宝账户;
7.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蔡刚从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内转账人民币20000元至蔡刚支付宝账户;
8.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蔡刚从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内转账人民币20000元至蔡刚支付宝账户;
9.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蔡刚从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内转账人民币20000元至蔡刚支付宝账户;
10.2020年5月5日,被告人蔡刚从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内转账人民币20000元至蔡刚支付宝账户;
11.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蔡刚从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内转账人民币15000元至蔡刚支付宝账户;
12.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蔡刚从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内转账人民币5000元至蔡刚支付宝账户;
13.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蔡刚从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内转账人民币10000元至蔡刚支付宝账户;
14.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蔡刚从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内转账人民币7000元至蔡刚支付宝账户;
15.2020年6月9日,被告人蔡刚从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内转账人民币1000元至蔡刚支付宝账户;
16.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蔡刚从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内转账人民币10000元至蔡刚支付宝账户;
17.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蔡刚从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内转账人民币5000元、10000元至蔡刚支付宝账户;
18.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蔡刚从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内转账人民币1000元至蔡刚支付宝账户;
19.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蔡刚从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内转账人民币1006元、2000元至蔡刚支付宝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刁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刚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刚在案发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红丽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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