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蔡在兵,曾用名蔡老五,性别: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乡**村**组**号。2006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因盗窃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2月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在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蔡在兵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解放广场公交车站搭乘4路公交车前往新车站方向,在该公交车上,蔡在兵趁同乘该车的被害人宋某某不备之机,将宋某某放在其上衣口袋里面的OPPOA73智能手机扒窃。后蔡在兵下车意图将所盗手机卖给二手手机店,因解不开手机密码未能将手机卖出,其个人也不能使用,便将所盗手机丢弃在解放广场附近的鹿鸣西路45-36号门前的垃圾桶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30.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手机购买销售单、抓获经过毛发初筛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3.被告人蔡在兵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在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在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在兵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蔡在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在兵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燕
2020年4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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