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蔡培欢,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农场**区**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900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现租住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培欢、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某晚,蔡培欢驾驶一辆红色雪佛兰(车牌琼F1****)载朱某某回儋州市**农场时,购毒人员符某某电话联系蔡培欢、朱某某购买毒品K粉,双方约定在儋州市**农场**队路口处交易,随后蔡培欢驾车载朱某某到**队路口处与符某某交易,双方见面后,符某某将人民币200元现金从副驾驶车窗交给朱某某,朱某某将一小包K粉交给符某某。
2.2015年某晚,购毒人员符某某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100元K粉,双方约定在儋州市**农场**幼儿园旁的公路上交易,随后双方来到约定地点交易,符某某交给朱某某100元现金,朱某某交给符某某一小包K粉,交易后双方离开现场。
3.2015年某晚,购毒人员符某某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200元K粉,双方约定在儋州市**农场**公园旁的夜宵摊交易,随后朱某某独自骑车到约定地点与符某某交易,符某某交给朱某某200元现金,朱某某交给符某某一小包K粉,交易后双方离开现场。
4.2015年某晚,购毒人员符某某电话联系朱某某想购买K粉,朱某某就叫符某某联系蔡培欢,符某某遂电话联系蔡培欢购买200元K粉,双方约定在儋州市**镇**娱乐城交易。约半小时后,蔡培欢独自到**卡座与符某某交易,符某某交给蔡培欢200元现金,蔡培欢交给符某某一小包K粉,交易后双方离开现场。
5.2015年某晚,购毒人员符某某电话联系蔡培欢购买200元K粉,并要求蔡培欢送到**娱乐城(现为**城)。约十几分钟后,蔡培欢独自来到**大门前停车场处与符某某交易,符某某交给蔡培欢200元现金,蔡培欢交给符某某一小包K粉,交易后双方离开现场。
2019年10月29日,侦查人员在儋州市**镇**居委会**路**号抓获被告人蔡培欢。2019年10月30日,侦查人员在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宾馆**号房内抓获被告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车辆信息等;
2.证人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培欢、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培欢、朱某某贩卖氯胺酮毒品(俗称K粉)三次(重量不详),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朱某某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君
书 记 员:蓝雪华
2020年3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蔡培欢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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