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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士兵、杨某某、贺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204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31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莲花县**镇**村**号。2009年8月12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士兵,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3********,回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南县**镇**街村**路**号**户。2015年3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1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南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士兵、杨某某、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8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贺某某、蔡士兵、杨某某伙同何某某、白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分工合作,在本市常平镇东莞东汽车站内扒窃他人手机。其中贺某某、何某某负责实施扒窃,蔡士兵、杨某某、白某某负责接应及转移手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2月15日5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28路公交车站点扒窃了他人一部手机,随后把手机交给站点护栏外接应的被告人杨某某,接着贺上了公交车;5时08分,贺某某下车并把一部手机交给护栏外接应的被告人蔡士兵;5时12分,贺某某在208路公交车旁扒窃了他人一部手机后交给在一旁接应的蔡士兵后离开;5时13分,何某某从208路公交车处走出来,把一部手机隔着护栏交给蔡士兵,随后蔡士兵回到杨某某经营的美宜佳店铺内。

(二)2019年2月15日5时20分,被告人贺某某等人在东莞东汽车站内3路站点附近伺机作案。5时25分,在附近站点乘车的被害人苏某某、刘某某分别被盗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约1000元)、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约1500元)。

(三)2019年2月15日5时33分,何某某(另案处理)从28路公交车旁走出到该站点外的护栏处,将一部手机交给白某某(另案处理);5时40分何某某在208路站点旁将一部手机交给接应的被告人蔡士兵,接着去其它站点,被告人贺某某继续在车站站点伺机作案。5时45分,在快线3路公交站点乘车的被害人冯某某被盗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约2000元)。

(四)2019年2月15日5时52分,被告人贺某某从28路专线公交车旁走出来,在该站点旁将一部手机交给前来接应的被告人蔡士兵。

2019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常平镇东莞东汽车站抓获被告人蔡士兵,在本市常平镇蔚蓝城邦61栋门口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桥头镇李某某路12号现代公寓209房抓获被告人贺某某。破案后,上述被盗手机均未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苏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扣押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贺某某、蔡士兵、杨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蔡士兵、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士兵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蓉

2019年8月1日

书记员:潘方方

附:

1、被告人贺某某、蔡士兵、杨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庭)审理。

4、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5、移送侦查卷宗七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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