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439号
被告人蔡奕羌,曾用名许华德,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90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区** 号。被告人蔡奕羌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1月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月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8年9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奕羌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天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智勇,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900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石狮市**镇**区** 号。被告人王智勇曾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王智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天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奕羌、王智勇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蔡奕羌、王智勇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奕羌、王智勇,听取了被害人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2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于2019年5月10日退回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6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7月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6日,被害人郭某某在网上被人以虚构赌博网站在调试期间能控制赢钱事实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郭某某用其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6201600********)先后向他人提供的朱某某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9006000********)汇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盈利1万余元,被害人郭某某通过其交通银行卡提现人民币110000元。同年11月7日至11月9日,被害人郭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向朱某某账户汇款人民币586100元。
被告人蔡奕羌、王智勇指使杨某某(另案处理)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4080********),并将该卡号告知其上线。2018年11月8日至11月9日期间,朱某某账户分别向杨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汇款共计人民币740000元,其中包含被害人郭某某被骗人民币574300元。后杨某某在被告人蔡奕羌、王智勇的指使下,使用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取款人民币740000元。后被告人蔡奕羌将取得的赃款送给上线。
被告人蔡奕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信息及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奕羌、王智勇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奕羌、王智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奕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东伟
二○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附:
1. 被告人蔡奕羌、王智勇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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