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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孟洋诈骗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809号

被告人蔡孟洋,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9821987********,汉族,专科毕业,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鼎市**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孟洋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19年9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陈某甲(已判决)在福州市晋安区象园街道集友名居小区20Z创立公司,被告人蔡孟洋从苏州**贸易有限公司平台方取得该公司自行搭设的“**”及“**”网络虚拟平台的代理权后再通过占某某(已判决)介绍将该代理权转交给陈某甲公司进行诈骗。陈某甲先后招揽许某某、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施某某、刘某丙等员工(均已判决)进行诈骗活动,由陈某甲牵头并对新员工进行培训,新员工自上班日起,以虚假的成功女性身份头像通过网络交友平台结识好友,当添加到好友后,员工就会根据包装过的微信号身份去跟这些客户套近乎,取得客户信任后,员工就会找机会向这些客户推销手机客户端“**”、“**”等网络平台,以能赚大钱为由,向客户推销该平台中的产品并诱导客户向平台中充值购买所谓维力银、维力铜、维力气、金龙鱼、褐煤、聚丙烯等相关产品。各员工再通过蔡孟洋事先发给占某某,再由占某某转发给陈某甲的产品涨跌行情表来诱导客户往亏损的方向购买产品,从而从客户亏损的金额中抽成获利,导致客户蒙受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唐某甲(已判决)通过陈某甲将客户骗至其公司代理的平台实施诈骗。经审计,被害人唐某乙、陈某乙、周某甲、桂某某等人损失金额为254728.7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所扣押的电脑等作案工具;

2.临时寄押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袁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乙、李某某、周某甲、林某某、王某某、袁某乙、周某乙、桂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蔡孟洋及同案人占某某、陈某甲、许某某、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施某某、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6.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闽海财审字(2018)512号、512-1审计报告;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孟洋与他人结伙成立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诈骗金额为254728.73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孟洋在电信诈骗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是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 冰

检察员:何文骏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蔡孟洋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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