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187号
被告人蔡宗玲,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渝中区**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宗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蔡宗玲在重庆市渝中区文化宫巷4号4-1房间内,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房间,将被害人放在卧室桌子上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的OPPO R9s Plus手机盗走,同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渝中区张家花园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并追回赃物手机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蔡宗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宗玲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等笔录;
7.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宗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宗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宗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蔡宗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蔡宗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宗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0年12月7日
附:1.被告人蔡宗玲现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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