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398号
被告人蔡寅祺,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6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寅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寅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寅祺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间,通过微信,以有限量名牌运动鞋、电子数码产品出售为幌子,分别骗取被害人孙某某、顾某甲、魏某某、顾某乙、吴某某、傅某某、金某某、汤某某人民币共计6.3万余元(案发后已退还人民币7000元)。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蔡寅祺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某某、顾某甲、魏某某、顾某乙、吴某某、傅某某、金某某、汤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等被骗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蔡寅祺的到案经过。
3.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书》证实,被告人蔡寅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4.被告人蔡寅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寅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寅祺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寅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寅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寅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寅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萍
检察官助理:高沈怡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蔡寅祺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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