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3759号
被告人蔡小华,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本市**镇**电子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本市**镇**小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振东(自报),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无,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本市**镇**市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本市**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部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小华、卢振东、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9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蔡小华从被告人廖某某及阿伟(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并加价贩卖给被告人卢振东及吸毒人员张某甲(另案处理),卢振东再加价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另案处理)。此外,廖某某还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乙(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7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蔡小华到张某甲所住的本市清溪镇凤扬东四巷3号403房,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给张某甲。
(二)8月5日零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蔡小华到本市清溪镇香芒东路肯德基餐厅,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三包冰毒给张某甲。
(三)8月5日下午,谢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卢振东购买两包冰毒,谢某某转账1600元给卢振东。卢振东遂联系被告人蔡小华以1200元购买冰毒。后蔡小华将两包冰毒装在一个烟盒放在黄江镇龙和南街三巷131爱超市门前路段,卢振东与谢某某到上述地点取得毒品。
(四)8月10日左右的一天,经电话联系后,张某乙到被告人廖某某所住的常平镇木棆村长岭路53号楼下,廖某某以700元的价格贩卖3包冰毒给张某乙。
(五)8月14日16时许,谢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卢振东购买一包冰毒,谢某某转账1000元给卢振东。卢振东遂联系被告人蔡小华以700元购买冰毒,蔡小华将一包冰毒送至东坑镇顺兴三路宁达电子厂门前路段给卢振东,卢振东再将该冰毒送至横沥镇康乐路好尔惠士多店门前路段给谢某某。
(六)8月19日17时许,谢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卢振东购买一包冰毒,谢某某转账1000元给卢振东。卢振东遂联系被告人蔡小华以700元购买冰毒,蔡小华再联系被告人廖某某以500元购买冰毒。廖某某将一包冰毒放在常平镇木棆公园门口,蔡小华取得冰毒后送至东坑镇顺兴三路宁达电子厂门前路段给卢振东,卢振东再将该冰毒送至横沥镇康乐路好尔惠士多店门前路段给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冰毒等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原籍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张某甲等证人的证言,蔡小华等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小华、卢振东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蔡小华、卢振东、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小华、卢振东、廖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蔡小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卢振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诚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蔡小华、卢振东、廖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3.移送侦查卷柒册、检察卷壹册。
4.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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