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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尧仁盗窃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61号 

被告人蔡尧仁,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因发现漏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8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4日;因盗窃,于2018年12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4日;因盗窃,于2019年7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3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6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蔡尧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市吴宁街道迎晖路117号旁边弄堂里,趁四周无人,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应某某的车牌为浙G5F****的丰田雷凌轿车里,窃得被害人应某某放在车内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的光纤模块6只以及被害人应某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等物,现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6月24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市吴宁街道黉门广场6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电动车停车位上的价值人民币2166元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后予以销赃。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蔡尧仁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尧仁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书;

6.辨认、勘验笔录;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尧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尧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蔡尧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尧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蔡尧仁所得赃物部分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李静

检察官助理:郑常弘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蔡尧仁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7857****23)。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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