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蔡庆山,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0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古彩红,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庆山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重大,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8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蔡庆山与被害人蔡某甲(男,殁年42岁,福建省莆田市人)以及蔡某乙、蔡某丙等福建老乡吃饭后来到本市凤岗镇雁田村怡安**大酒店俱乐部VIP333房喝酒唱歌。23时许,蔡某甲拿起一罐啤酒扔中蔡庆山,蔡庆山愤怒下拿起桌上的烟灰缸砸击蔡某甲的头部一下,双方随后发生争吵,被在场老乡劝开。蔡某乙、蔡某丙等老乡见蔡某甲意识模糊,认为其醉酒,便于次日零时28分将蔡某甲送至怡安酒店客房部316房休息。3月19日9时许,蔡某乙到316房找蔡某甲,发现蔡某甲无呼吸、心跳,便拨打120,医生到场后确认蔡某甲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蔡某甲符合头部被质重钝器击打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曾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烟灰缸一个,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蔡庆山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庆山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铭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蔡庆山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肆册(含检察卷)。
3、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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