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6********,汉族,高中文化,攸县**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攸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1时54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轿车沿乡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株洲市攸县**镇**村**组一转弯路段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遇彭某某驾驶湘******二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彭桂清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本次事故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桂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保险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赐福
检察官助理:龙成成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起诉书正、副本拾壹份。
3、证人名单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_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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