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蔡建民,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楼**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建民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次(分别自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23日、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2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分别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11日、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蔡建民在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转移资金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账号为62266317********的中国光大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2019年4月1日至23日间,林某某在晋江市**镇**路**号租房内被他人利用网络骗走人民币35万元,其中人民币5万元转入上述被告人蔡建民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内。
另查明,被告人蔡建民向王某甲购买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及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及配套手机卡、U盾;向王某乙购买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及配套手机卡、U盾给他人。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蔡建民经传唤,主动到福建省漳州市**县绥安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告人蔡建民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银行账户基本信息、资金流向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建民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建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建民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又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建民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蔡建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建民在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三年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延延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蔡建民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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