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二刑诉〔2020〕Z129号
被告人蔡弥锋,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经万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4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弥锋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日间,被告人蔡弥锋分六次向陈某某(外号“黑某某”)购买了五把射钉枪改装的枪支和一把手枪;几年前向邓某某(外号“阿某某”)购买了一把气枪。被告人蔡弥锋在海口市秀英区的一家焊接店,对其持有的一把射钉枪加装了一根枪管,在万宁市**镇**街**号的焊接店对其持有的一把手枪改装了“击发口”装置。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弥锋持有的七把枪型物品中,五把射钉枪改装的枪支和一把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制式或非制式弹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一把气枪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非制式射钉枪五把、非制式手枪一把、气枪一把、手机一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提取微信截图等;
3.证人证言:蔡某某、胡某某、杜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蔡弥锋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弥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弥锋持有七把枪型物品,经鉴定,六把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一把枪型物品不确定是否为枪支;被告人蔡弥锋对其中的两把枪支进行改装,其中的四把枪支未进行改装。被告人蔡弥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弥锋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蔡弥锋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更明
书 记 员:吴 雪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一部;
6.量刑表一份
7.电子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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