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公诉刑诉〔2018〕407号
被告人蔡德文,男,汉族,195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53********,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系广东省化州市**街道**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建强,男,汉族,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59********,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系广东省化州市**街道**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木生,男,汉族,195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51********,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系广东省化州市**街道办**路**横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71********,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系广东省化州市**街道办**路**横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5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50********,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系广东省化州市**街道**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68********,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系广东省化州市**街道**路**。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汉族,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54********,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系广东省化州市**街道**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男,汉族,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72********,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系广东省化州市**街道**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德文、梁建强、梁木生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蔡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延长审查期限一次,并于2018年8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11年至2015年,蔡某乙(另案处理)在化州市**街道办**社区任职党支部书记、主任期间,利用管辖到**社区**村的权力及其家族在**村的影响力,独霸一方,并通过经济利益拉拢控制**村干部及附和的村民,直接组织、策划、怂恿、指挥、授意**村干部及村民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蔡某乙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蔡德文、梁建强、梁木生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蔡某甲及阮某某、张某甲、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以上五人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蔡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其强势地位,利用其手中的权力及其家族在**村的影响力,纠集蔡德文、梁建强、梁木生等村干部,以滋扰、哄闹、聚众等手段多次对购买**村土地建房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实施敲诈勒索,牟取非法利益,对不从者即指使蔡德文、梁建强、梁木生等人轮番到场恐吓、威胁,在获取经济利益后,再给予参与人员私下分成及归入**村集体账户后再分成,为组织成员提供经济保障及支持。由于蔡某乙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当地群众心理恐慌,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
1、2011年的一天,事主黄某某在化州市**街道办**路**横巷建房,并以妻子劳某某的名义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在黄某某建房打桩时,在蔡某乙(另案处理)的授意下,被告人蔡德文、梁建强、梁木生、阮某某等人以黄某某建房占用**村集体土地为由,向黄某某索要赔偿。后黄某某为了顺利建房,找到蔡某乙求情,并送给蔡某乙0.2万元,但在再次动工时仍遭到蔡德文、梁建强、梁木生等人阻挠,最终黄某某被迫将1万元交给蔡德文、梁建强、梁木生等人后,才得以顺利建房。
2、2013年的一天,事主张某乙从**村颜某某处购买位于化州市**街道办**社区**村水产窝处一块土地,并以颜某某及家人的姓名办理了建房手续。在张某乙建房过程中,在蔡某乙的授意下,被告人蔡德文、梁建强、梁木生、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及蔡某丁、蔡某丙、张某甲、阮某某、蔡某戊等**村干部先后多次阻挠工人施工及恐吓,并以张某乙建房二楼超出的阳台占用**村集体道路为由,向张某乙索要赔偿8万元。为顺利建房,张某乙只好于2013年10月17日将8万元现金拿到**村大庙交给蔡德文、梁建强、梁木生等人。蔡德文、梁建强、梁木生等人从中拿出1.9万元私分,其中蔡德文、梁建强、梁木生、蔡某乙每人各分到0.2万元,参与的村干部李某乙、李某甲等十人每人各分到0.1万元,分给由蔡某乙叫来的两名调解街坊干部每人各500元,余下的6.1万元收入**村集体帐户。
3、2013年的一天,事主莫某某将购买到的位于化州市**街道办**路**横巷**号的楼房拆旧建新,并办理相关建房手续。莫某某得知**村的“恶俗”后,为了能顺利建房,就到蔡某乙位于**村出租屋的办公室及家中送给蔡某乙2万元,后莫某某继续建房,但不久便遭到被告人蔡德文、梁建强、梁木生、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阻挠。在蔡某乙的授意下,蔡德文等人以莫某某建房占用**村集体土地及二楼阳台抛出占用**村道路为由,向莫某某索要5万元,又不断对莫某某恐吓。迫于无奈,莫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将5万元现金拿到**村大庙交给蔡德文、梁建强、梁木生等人。随后蔡德文、梁建强、梁木生等人从中取出0.5万元进行私分,蔡德文、梁建强、梁木生、李某甲、李某乙、蔡某丙、阮某某、张某甲、蔡某丁及蔡某乙各分得500元,余下的4.5万元被收入**村集体帐户。
4、2015年1月份,事主曾某某及其家人将位于**街道办**路**号的楼房拆旧建新,在建房时得知**村的“恶俗”后,曾某某找到蔡某乙求情,并多次将现金交给蔡某乙及其妻子,但均遭到拒绝。后曾某某在建房时,经蔡某乙授意,被告人蔡德文、梁建强、梁木生、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蔡某甲等**村干部前来阻挠,并以曾某某建房改变门口方向并且二楼阳台抛出占用**村集体土地为由,要求曾某某支付8万元给**村作为补偿。因曾某某没有及时付款,蔡德文、梁建强、梁木生三人组织各社的村干部,再发动全村每户出一人到曾某某建房处阻挠施工。为了顺利建房,曾某某被逼同意支付8万元给**村,但蔡德文又以补贴到场的村民代表为名强行要曾某某多交0.5万元。2015年1月3日,曾某某筹到8.5万元拿到**村大庙交给蔡德文、梁建强、梁木生等人,蔡德文等人再从中取出0.79万元进行私分,蔡某乙及在场参与阻挠的**村干部蔡德文、梁建强、梁木生、李某甲、李某乙、蔡某甲等村干部各分到200元,参与的村民每人分到50元,余下的7.71万元存入**村集体帐户。
(三)职务侵占的事实
2013年的一天,蔡某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蔡德文、梁建强、梁木生等人通知**村干部及村民召开大会,商量出售**村位于化州市**区**桥附近(即为**区**村)一块502平方米(含梁某甲的40平方米及梁某乙的87平方米)的政府返还土地,最终定下该土地的出售价格不得低于每平方米0.38万元。后蔡某乙、蔡德文、梁建强、梁木生四人密谋,决定由梁建强联系卖家抬高价格购买该502平方米返还土地,再以0.38万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返还回村集体及梁某甲、梁某乙,四人从中平分套取的差价部分。随后,梁建强通过杨某某联系到买家梁某丙以每平方米0.4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块土地,由于多出的差价部分不是整数,四人难以平分。梁建强又对杨某某提出还要额外多支付2万元,杨某某经梁某丙同意后,共支付202.8万元给梁建强。梁建强收钱后,按照0.38万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扣除给村集体142.5万元(按实际交易价格应支付村集体150万元,四人从中套取差额款7.5万元)及支付给梁某甲、梁某乙两人土地款后,再分给蔡某乙、蔡德文、梁木生每人3万元。以上蔡德文等四人利用职务之便,共计侵占**村集体土地款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德文、梁建强、梁木生、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蔡德文、梁建强、梁木生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产7.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追究蔡德文、梁建强、梁木生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蔡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木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荣华
2018年10月24日
附注:
1、被告人蔡德文、梁建强、梁木生、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蔡某甲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共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