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蔡德清,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住浙江省松阳县**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德清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中午,微信群“**”成员被告人蔡德清与该群成员宣某某等人在遂昌县**街道**酒店**包厢内聚餐,期间该群成员被害人高某某来到包厢吃饭并饮酒。13时20分许,聚会结束,处于醉酒状态的高某某在被告人蔡德清和宣某某共同搀扶下前往遂昌县满意宾馆205室休息。不久,宣某某离开该房间,被告人蔡德清趁被害人高某某酒醉,处于不知抗拒的状态下,强行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性关系。
当日18时50分,遂昌县公安局民警接到高某某报警后,在满意宾馆205房间将被告人蔡德清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鉴定事项确认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满意宾馆住宿登记表、接警单详情、通话记录、2020年1月1日**包厢菜单;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宣某某的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赖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德清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丽公司鉴〔2020〕**、**号);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
7.视听资料:被害人高某某报警录音、**监控视频、社会治安视频、尹某某提供的音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德清违背妇女意志,在被害人酒醉意识不清,不知抗拒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伟强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蔡德清羁押于遂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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