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被告人蔡志菊,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共产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社。201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其于2019年12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对被告人蔡志菊执行逮捕,现蔡志菊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志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蔡志菊在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青云都会一楼被害人陈某某的天一西服店内,趁无人之机将店内展示模特身上的一件芬缇莎牌皮衣盗走。经鉴定,被盗皮衣价值人民币2350元。被盗皮衣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领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文书、被告人照片、被盗物品进货单、被告人前科材料。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志菊的供述。5.鉴定意见:南价认字(2019)第02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扣押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路面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志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被害人店内的皮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志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亮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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