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志鹏,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号。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志鹏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蔡志鹏伙同赖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骗取他人钱财,利用从网上购买来的微信号、银行卡和诈骗话术,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周某某为好友,并在微信聊天中采取隐瞒真实身份、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周某某的信任。同年5月4日,周某某在其住处即南昌市青山湖区**栋*单元**室通过手机银行将3.7万元人民币转到蔡志鹏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内。案发后,赖某某亲属代为向周某某退还人民币1万元,蔡志鹏亲属代为向周某某退还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谅解。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蔡志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志鹏及同案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证据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蔡志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手段,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3.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检察官:周婧
附:
1.被告人蔡志鹏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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