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蔡惠文(绰号:“拐哥”、“拐仔”),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41323197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广东省惠东县**村委**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24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于4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惠文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4日左右,被告人蔡惠文受胡某甲和胡某乙(二人均已判刑)的安排,与刘某甲(已判刑)和蔡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闽D6****福特越野车出发前往江苏省盐城市与时某某(已判刑)汇合,在时某某的带领下驾驶该福特越野车到达买家顾某某(已判刑)指定位置。蔡某某、时某某将钱付给顾某某后,时某某、蔡某某、刘某甲、蔡惠文遂驾驶该福特越野车前往山东省枣庄市顾某某约定的地点等待接收羟亚胺(俗称“料头”)。其间,时某某安排刘某乙(已判刑)在山东“峄城收费站”附近一加油站接到羟亚胺,并在江苏省邳州市外环一公路边将装有羟亚胺的依维柯车交给蔡惠文等人。后由时某某及蔡惠文驾驶车牌号为闽D6****福特越野车在前探路,蔡某某和刘某甲驾驶装有羟亚胺的依维柯车行驶在后的方式于同年2月26日晚到达重庆市武隆区。到达之后蔡惠文等人即驾驶福特越野车返回广东省惠东县。经查,蔡惠文等人运输的制毒物品羟亚胺59包共计重约1475千克。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蔡惠文在广东省惠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毒品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胡某甲、蔡某某、时某某、胡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蔡惠文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惠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惠文违反国家规定,运输制毒物品羟亚胺约1475千克,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惠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惠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惠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蔡惠文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八万元至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 斌
检察官助理 谭 昊
2020 年2 月 28 日
附件:1.被告人蔡惠文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9册、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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