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1289号
被告人蔡振洋,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4********,汉族,高中文化,经营**网店,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镇**村**组**号,住河南省淮滨县**镇**村**超市**楼。2018年9月28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2020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21998********,汉族,大专文化,健身教练,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南区**路**号**单元**室,住山东省青岛市南区**路**号**单元**室。2020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释放并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振洋、邵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振洋于2014年通过互联网结识出售气动枪支的上级卖家,其为赚取差价牟利,通过QQ聊天软件联系枪支买家,在谈妥型号及价格后,购枪者将购枪款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蔡振洋,蔡振洋扣除自己获得的利润后,再将购枪款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上级卖家,并用QQ聊天软件告知上级卖家枪支型号及购枪者的收获地址,由上级卖家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将枪支邮寄给购枪者。
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蔡振洋通过上述方式,分别向夏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出售枪支共4支;向被告人邵某某出售枪支2支,邵某某将购买的枪支藏匿于青岛市南区**路**号**单元**室住处。经鉴定,上述枪支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上述三名购枪者均系出于个人兴趣爱好或帮爱好枪支的朋友购买。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蔡振洋在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村**超市**楼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9月1日,公安民警在青岛市**路**号**大厦**座**室找到被告人邵某某,在民警询问下,邵某某如实供述了购买枪支及枪支藏匿于其住处的事实,并带民警至其住处查获涉案枪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夏某某、莫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夏某某、陈某某以及被告人邵某某分别因个人兴趣爱好及帮爱好枪支的朋友代买,通过QQ聊天软件联系出售枪支的被告人蔡振洋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购买枪支的事实。
2.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涉案枪支被查扣情况及枪支的概貌特征。
3.手机关联信息查询、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振洋买卖枪支所使用的支付宝账号系从他人处购得。
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涉案枪支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蔡振洋、邵某某的到案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振洋、邵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8年9月28日,蔡振洋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7. 被告人蔡振洋、邵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振洋、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振洋、邵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振洋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振洋、邵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振洋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丽媛
2020年10月29日
附:
1. 被告人蔡振洋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65639****。
2. 侦查卷宗四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除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 犯罪情节较轻;
(2) 有悔罪表现;
(3)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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