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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掀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公诉刑诉〔2019〕677号

被告人蔡某掀,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厦门市翔安区**镇**村**乡**号。2008年3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5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掀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分别于7月12日、9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分别于8月12日、10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2日,被告人蔡某掀在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其住家内,利用电脑、手机等工具使用赌博软件,并建立赌博微信群,供参赌人员参与“北京赛车”网络赌博。其间,被告人蔡某掀还于2017年11月底雇佣蔡某丁(已判刑)负责管理微信群、使用赌博软件为参赌人员上、下分,于2018年1月初雇佣蔡某丙(已判刑)帮忙收、退赌资,直至2018年3月2日三人的上述行为被查获。其中,被告人蔡某掀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中旬,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2170019300********的建设银行卡及微信账户cailo******收取蔡某甲、黄某某的赌资共计至少人民币290万余元(币种下同);蔡某丙使用其名下卡号为62366819300******的建设银行卡收取除蔡某甲转账以外的赌资共计93000元,使用支付宝账户20881120********收取赌资共计44350元,使用微信账户forev******收取赌资共计107772元,并将部分赌资提现至卡号为62149215********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内。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蔡某掀在厦门市湖里区**路**公寓**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其使用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各2部。到案后,其至审查起诉阶段方完全如实供述上述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证;

2.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电话通联记录等书证;

3.证人蔡某甲、黄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掀及同案犯蔡某丙、蔡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掀从事网络开设赌场犯罪,并雇佣他人进行资金结算、上下分操作等行为,收取赌资数额达3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蔡某掀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掀在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旭菁

检察员:苏亚洲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掀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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