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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文辉诈骗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诉刑诉〔2019〕555号

被告人蔡文辉,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号。被告人蔡文辉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9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文辉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文辉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文辉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文辉,听取了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6月21日、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20日退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8月5日、10月1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至10月31日,被告人蔡文辉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受黄某某、施某甲(均已起诉)指使, 带领提供个人微信号、银行帐号的张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均已起诉)等人到银行转款、提款帮助完成诈骗行为,并在转款后将部分该款提现交黄某某、施某甲处理,被告人蔡文辉帮助参与完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73900元。其中:

1.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蔡文辉与马某乙,用马某乙尾号54685的华夏银行卡在武汉市银行网点4次提现人民币85000元。

2.2018年10月28日至31日,被告人蔡文辉与马某甲,用马某甲尾号34369的平安银行卡在武汉市银行网点20次提现人民币58900元。

3.2018年10月28日至31日,被告人蔡文辉与马某甲,用马某甲尾号33213的兴业银行卡在武汉市银行网点34次提现人民币1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乔某某、施某乙、马某丙、徐某某、罗某某、丁某某、莫某某、张某乙、汤某某、岳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蔡文辉及同案人黄某某、施某甲、张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赣公(网)检[2019]005号检验报告;

6.辨认、扣押笔录;

7.银行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文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文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文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文辉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文辉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闻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蔡文辉现羁押于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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