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蔡新民,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花苑**幢**单元**室(户籍地泰州市高港区**街道**街**号)。被告人蔡新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7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8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嫖娼,于2011年12月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1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吸毒,于2020年7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蔡新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新民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新民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新民,听取了值班律师林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蔡新民在泰州市高港区**街道**花苑**号楼**室其家中,容留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1月28日,被告人蔡新民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2020年6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蔡新民在其**花苑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与蔡某某共同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蔡新民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朱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蔡新民的供述和辩解。
4. 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新民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新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新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新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新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蒲 阳
检察官助理:陈 欣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蔡新民现取保候审于泰州市高港区**街道**花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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