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蔡昂,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武汉市江夏区**街**号。
被告人刘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武汉市江夏区**街**号。
被告人汤人凡,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武汉市江夏区**街**号。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昂、刘陈成、汤人凡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蔡昂、刘成、汤人凡经预谋后,以购买“笑气”(化学名一氧化二氮)为名,将被害人余某某骗至本市**路**桥**附近,持刀抢走余某某车上的“笑气”4瓶(每瓶购进价280元)。事后,被告人蔡昂、刘成分得三瓶“笑气”(已吸食),被告人汤人凡分得一瓶“笑气”。三被告人于同年9月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2.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3.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4.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昂、刘成、汤人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昂、刘成、汤人凡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起刚
检察官助理:陈婷婷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蔡昂、刘成、汤人凡现羁押于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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