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99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10年7月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15年9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姚孟林,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绰号小胖,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4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房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安杰,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姚孟林、肖某某、毛某某、吴某某、安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6时许,李某某(已判决)在北仑区出口加工区正正电商仓库上班时,在高某某(已判决)的女友耳旁捏爆空气袋,高某某因此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于当晚18时许在北仑区大碶街道甬江南路王隘村口斗殴。李某某纠集刘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以及被告人姚孟林、毛某某、吴某某、安某某帮忙斗殴;高某某纠集被告人蔡某某、肖某某帮忙斗殴。当晚18时许,被告人姚孟林、毛某某、吴某某、安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到王隘村村口会合,因高某某一方尚未到现场,李某某通过刘某某的微信联系高某某,并在微信上讥讽高某某,后李某某一方离开现场。当晚7时许,高某某与被告人蔡某某、肖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李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以及被告人姚孟林、毛某某、吴某某、安某某又赶到现场,与高某某及被告人蔡某某、肖某某等人互相斗殴,期间,被告人蔡某某持管制刀具划伤被告人安某某的右手肘部。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姚孟林、吴某某、毛某某在大碶街道王隘前宋村贺家312号被抓获;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大碶街道金都网络城附近一暂住房内被抓获;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安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里村一组被抓获。被告人姚孟林、肖某某、吴某某、毛某某、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婷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管制刀具认定书;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姚孟林、肖某某、毛某某、吴某某、安杰积极参加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姚孟林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孟林、肖某某、吴某某、毛某某、安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双寿
检察官助理:卢娉娉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姚孟林、肖某某、毛某某、吴某某、安某某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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