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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昌旭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517号

被告人蔡昌旭,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3月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9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9年8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昌旭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蔡昌旭和被害人余某某等人一起在永嘉县箬袅村谢某某家白喜事进行赌博。被告人蔡昌旭赌博输钱后,编造被害人余某某出老千、多拿赌资等理由向被害人余某某索要七万元,期间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威胁被害人余某某,并通过中间人张某某进行讲案,但被害人余某某一直未按要求将七万元给被告人蔡昌旭。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蔡昌旭在乐清市芙蓉镇优味轩碰到被害人余某某,对被害人余某某实施殴打,并继续敲诈之前的七万元钱,被害人余某某被迫将七万元转账给被告人蔡昌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林某甲、金某某、林某乙、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辩解:被告人蔡昌旭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蔡昌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蔡昌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辉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蔡昌旭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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