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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景龙、胡宝林、吴磊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Z216号

被告人蔡景龙,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南新区**小区****室,曾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6月14日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1日被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宝林(绰号“货八轮”),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0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住休宁县**镇**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 2017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磊,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0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黄山市屯溪区**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分别因吸毒于2011年5月5日被安徽省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8月4日被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景龙、胡宝林、吴磊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0日傍晚,被告人吴磊和孟某某(另案处理)在黄山市屯溪区**镇吃饭,席间,孟某某让吴磊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吴磊同意,并打电话给被告人胡宝林联系购买冰毒,胡宝林又电话联系处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的被告人蔡景龙要求购买冰毒,双方约定以人民币1800元价格购买“两个”冰毒(“一个”约0.6-0.7克),孟某某、吴磊、胡宝林即通过微信逐级转账方式,将1800元毒资转入蔡景龙微信账户。蔡景龙随即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以人民币1400元购买“两个”冰毒,蔡景龙将14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将“两个”冰毒交付给蔡景龙,随后,蔡景龙将毒品交易地点(江西景德镇市**路**商会附近)通过手机微信发给胡宝林,胡宝林又将交易地点和蔡景龙手机号码发给吴磊。当晚8时许,被告人吴磊驾驶皖J*****汽车载着孟某某,通过手机定位导航到交易地点联系蔡景龙拿到“两个”冰毒,又驾车返回黄山市。之后,吴磊又通过胡宝林微信转了200元“好处费”给蔡景龙。次日凌晨,孟某某在屯溪区**镇**村自己家中吸食冰毒时,吴磊也共同吸食了几口。

2.2020年3月2日晚,吴某某联系被告人胡宝林让其帮忙购买冰毒,胡宝林同意并联系被告人蔡景龙,约定以人民币2400元购买“两个”冰毒,吴某某即将24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胡宝林,胡宝林又将2400元微信转账给蔡景龙,蔡景龙以人民币1800元价格从刘某某处购买了“两个”冰毒。当晚,被告人胡宝林驾驶皖J******白色本田汽车,带着吴某某到江西省景德镇市找到蔡景龙拿到冰毒,又驾车返回黄山市。途中,吴某某分了三分之一冰毒给胡宝林。

被告人蔡景龙在贩卖毒品交易中,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宝林、吴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承诺书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蔡景龙、胡宝林、吴磊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

4.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5.各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屏、高速公路收费站过车信息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景龙居中倒卖毒品,从中牟利,被告人胡宝林、吴磊积极与购毒者、贩毒者联系,帮助贩毒者交易毒品,系贩卖毒品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景龙、胡宝林、吴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蔡景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胡宝林、吴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天蓉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景龙现被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宝林住休宁县**镇**村;被告人吴磊住黄山市屯溪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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