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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本典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蔡本典,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6********,汉族,初中文化,营运车司机,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本典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蔡本典酒后驾驶闽******小汽车途经石狮市**路**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陈某乙(殁年72岁)驾驶的二轮人力自行车,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蔡本典肇事后驾车逃逸,后于次日2时许在石狮市**路**号路段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蔡本典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05.4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本典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本典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本典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鉴定书》和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及行车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本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本典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本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本典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本典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丽纯

检察官助理 龚丝丝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蔡本典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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