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蔡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九江市庐山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缪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浔阳区**村**路**号,现住九江市浔阳区**村**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缪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在九江市濂溪区新港镇砂石集散中心6号码头长江岸边(长吻鮠鲶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使用接入了220V交流电源的自制电叉非法捕鱼。被告人缪某某明知被告人蔡某使用自制电叉非法捕捞,仍用网兜协助被告人蔡某捞鱼。
2019年10月22日,渔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蔡某、缪某某,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小鳜鱼一条、小杂鱼一条。经九江市渔业行政执法支队鉴定,被告人蔡某使用的自制电叉属于电力捕鱼工具范畴,为禁用渔具。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蔡某、缪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线60米,自制鱼叉1副、网兜1个;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农业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7]6号)、八里江段长吻鮠鲶国家级水产种资源保护区调整后示意图及证明、电捕鱼工具鉴定及照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渔获物处理证明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3.被告人蔡某、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缪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及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缪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被告人蔡某、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缪某某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平
检察官助理:李创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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