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19〕414号
被告人蔡某,曾用名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平潭县**房地产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东庠乡**村**号,住平潭县**园*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闽KF6***号轿车,沿平潭县金井大道北侧人行道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口路段时,碰撞人行道上的石墩,造成车辆和石墩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巡逻的交警发现后带往医院抽血检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2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平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吹气照片、抽血照片、尿样提取笔录及尿检照片;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倞希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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