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蔡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汉族,江西省**县人,中专文化,德安县**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 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醉酒驾驶赣**轻型栏板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车行驶至德安县**大道**路段时撞到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轻伤二级、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人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40mg/100ml。事发当晚被告人蔡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陶某、贡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了刘某某轻伤二级、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2.4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事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雅娟
检察官助理:孙红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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