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蔡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长沙县****小学教师,户籍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栋**号,现住长沙县**街道**公寓**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在长沙县**路长沙县**服务中心附近一土菜馆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日21时20分许,当被告人蔡某驾驶自己的牌号为湘******的小型客车,从星沙收费站上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县安沙镇京港澳高速公路1476公里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1月16日00时50分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蔡某带到长沙县湘雅博爱医院抽血取样。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74.2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1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蔡某口头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瀚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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