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蔡某庆,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昌镇城东南路**号,住江西省宜丰县新昌镇****路附近出租屋,2019年9月10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15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7月1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国,曾用名张**,男性,1978年8月30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昌镇**路**号**室,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昌镇**路**号**室,2012年5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庆、张某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1时许,陈某(未到案)向被告人蔡某庆求购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了300元毒资给被告人蔡某庆。被告人蔡某庆收取该300元毒资后,随即向被告人张某国求购毒品冰毒,并将28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人张某国。被告人张某国从张某强(绰号“岔道牛”,另案处理)处购买280元毒品冰毒(约0.2克)后,将毒品带至宜丰县新昌镇楼子下路附近蔡某庆的出租屋交给了陈某,后蔡某庆、张某国、陈某三人在该出租屋内一起吸食了部分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娥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庆、张某国的供述与编辑;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庆、张某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庆、张某国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庆、张某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庆和张某国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蔡某庆、张某国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